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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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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款调整边界与未完工程结算路径辨析
——兼评(2024)湘 07 民终 1861 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固定总价合同并非绝对“固定”,其价款调整存在以合同约定为基石、以签证文件为依据、以举证责任为保障的清晰边界。针对未完工工程的结算,实践中衍生出“成本扣减法”与“比例折算法”两种路径,其选择不仅是法理之争,更深受诉讼策略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本文通过深度剖析一则典型案例,旨在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全流程风险管理提供专业指引。
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调整;未完工程结算;工程签证;举证责任。
2021年7月21日,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与安乡县某酒店(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建筑装饰工程代购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实行人工、材料及设备、酒店开业所需耗材等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计5,950,000元, 并明确本工程为“按合同附件报价清单闭口价工程”。同时,合同设置价款调整机制,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材料品牌变更的,按双方确认的签证单按实结算”。
履行过程中, 承包人主张合同外新增项目工程款1,390,000余元,因未获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单方停工。发包人遂以承包人严重工期违约为由,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合同,并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就报价清单外项目申请造价鉴定,并依据鉴定报告诉请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397,569.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因双方争议巨大,最终成讼。

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就固定总价合同下的工程款争议形成以下核心裁判观点:
(一)基本原则:依约结算固定总价
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明确为“闭口价”固定总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强调,固定总价条款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在无证据推翻约定的情况下,必须严格依约执行。
(二)调整例外:以有效签证单为凭
合同虽为固定总价,但约定的签证单构成价格调整的合法通道。法院审理后,仅对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增项工程款82,317.57元予以支持,并计入总价。对于承包人单方主张但无签证佐证的675,764.9元增项,法院认定其属于“闭口价范围内工程”,不予计价。
(三)证明责任:合同外增项由承包人承担
法院明确指出,报价清单系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等资料编制,故漏报、错报的举证责任及风险应由承包人承担。对于合同外增项,承包人必须提供发包人同意增项的书面证据,否则视为清单内漏项,价格已包含于合同总价中。
(四)未完工程结算:采纳“未完工程成本扣减法”
因工程未完工即解除合同,法院支持发包人主张的收尾工程款诉求。通过鉴定确定发包人委托第三方接手的成本为183,945.05元,法院判决将该款项从合同总价中扣减。最终,法院核定工程总价款为5,848,372.52元(合同价5,950,000元 + 签证增项82,317.57元 - 收尾成本183,945.05元),扣除已付款项后,判令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6,907.52元。

(一)固定总价合同的“固定性”何以动摇?
关于总价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3条以及《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7.1.3条均规定,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2条规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关于固定价款结算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虽为固定总价包干,但因承包人未能完工,导致无法直接适用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对于已完工部分如何计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固定价款确定的依据是工程全部完工,对于未完工程,则无法直接适用固定价款”,此时“可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程与全部工程的比例,再乘以固定总价款即可得出已完工程价款”。由此,司法实践中衍生出两种结算路径:
1.未完工程成本扣减法(本案采纳路径)
计算公式为:合同总价+签证增项-未完工程成本。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0.7条规定:“ 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鉴定人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其法理在于严格遵循合同形式,将未完工程的施工责任与后续成本风险分配给违约方(本案中为承包人)。在本案中,法院认定承包人单方停工构成违约,因此采用此方法,将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的成本直接从合同总价中扣除,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制裁和对守约方的保护。
2.已完工程比例折算法(理论竞争路径)
计算公式为:(已完工程量比例 × 合同固定总价) + 签证增项。支持此方法的观点认为,工程项目在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难易程度、资源投入(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施工成本)、所能获得的利润等通常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前期基础工程可能投入大、利润薄,而后期装饰安装工程可能投入相对小、利润空间大。如果简单地按工程量比例折算总价,可能无法真实反映承包人在已完工程部分的实际投入和价值。因此,按照已完工程的造价与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比例来计算工程款,被认为更能体现实质公平。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305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鉴于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且工程各施工阶段的施工难易程度、施工成本、所获利润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一审法院依据新兴公司的实际施工进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已完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占比,酌定让利系数为3.52%,符合实际,并无不妥。”这表明,在特定案情下,尤其是当工程各阶段利润分布显著不均衡时,比例折算法更受青睐,以实现结果的公平合理。
(二)本案为何选择“未完工程成本扣减法”——诉讼策略的决定性作用?
本案判决不仅是法理路径的选择,更是诉讼策略与举证责任分配的直接结果。作为主张固定总价的一方,承包人主动撤回了对已完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此举被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直接导致其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观发包人,其不仅主张承包人违约,还提供了其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并支付相应成本(183,945.05元)的证据,且该工程成本金额经由鉴定确认。这为法院适用“成本扣减法”提供了清晰、可量化的计算依据。

固定总价合同的管理与争议解决需贯穿项目全周期,以下从签约、履约及争议三个阶段提出具体建议:
(一)签约阶段:前瞻设计,堵塞漏洞
1.细化调价机制。除设计变更外,应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变更、工程量增减超出约定幅度、政策性调整等均可作为调价事由。
2.预设结算公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时未完工程的结算方式,或采用“未完工工程成本扣减法”,或采用“已完工程比例折算法”,或设定具体计算公式,从源头杜绝争议。
(二)履约阶段:精细管控,固定证据
1.承包人须树立“签证即权利”意识。所有合同外工作、发包人指令(包括口头指示),必须立即通过签证单、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固定,并获取对方有效签章确认。
2.发包人应规范工程变更管理。杜绝口头变更,所有指令需通过正规流程发出。同时,应有意识地收集和固定承包人关于工期、质量等方面的违约证据。
(三)争议阶段:战略决策,精准出击
1.战略性选择结算路径。对于承包人的路径选择,若已完工程比例高或前序工程利润低,应谨慎坚持固定总价,可主动申请鉴定,推动采用“未工工程比例折算法”以追求公平。对于发包人的路径选择,通常“已完工工程成本扣减法”更为有利,但需通过鉴定精确锁定未完工程的后续施工成本。
2.系统化构建证据链。无论选择何种路径,都必须构建以合同、签证单、会议纪要、付款凭证、影像资料为核心的完整证据链。否则,任何策略都将因无法举证而陷入困境,最终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固定总价合同并非一成不变的“铁板”,其价款调整遵循着清晰的商业逻辑与法律边界。而未完工工程结算中“成本扣减法”与“比例折算法”的竞争,则是司法在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之间进行的动态平衡。
本案对建设工程领域律师的深远启示在于:专业价值不仅体现在争议发生后的诉讼博弈,更在于前瞻性地将工程款调整与结算路径的设计,嵌入合同条款与履约管理的全流程。唯有将严谨的合同条款、精细的履约管控与战略性的争议解决有机结合,方能在复杂的工程法律环境中,为客户筑牢权益的坚固防线。


男1980年2月汉族九三学社社员|南开大学法学专业
现任职务
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常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常德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
专业领域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治理与合规运营政府与企业法律顾问
男1994年10月汉族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法学专业
现任职务
常德市律协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政府与企业法律顾问

